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8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雖前曾於95年6月23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協商款項新台幣(下同)12,966元,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11月即毀諾;聲請人因在路邊小吃店工作每月所得僅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498元後,實無力負擔協商款,聲請人因而無力支付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繳款至96年11月26日即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等件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在路邊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僅20,000元,惟僅提出切結書為證,經本院通知補正任職任職處所地點及負責人姓名等資料又未補正,所述已難認為真實;而聲請人提出之2本存摺每月均有1至數筆經常性現金存款,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為何種存款亦未為補正,是本院認應將上開存款均認屬聲請人經常性所得較為合理,其中楠梓後徑郵局郵政存簿分別於①96年7月31日存入5,000元②96年8月16日存入4,500元③96年8月21日存入3,000元④96年9月7日存入20,000元⑤96年9月10日存入10,000元⑤96年9月12日存入4,000元⑥96年9月14日存入6,000元⑦96年9月17日存入6,000元⑧96年9月19日存入4,300元⑨96年9月20日存入20,000元⑩96年9月10日存入14,000元⑪96年10月18日存入6,000元⑫96年10月22日存入11,000元⑬96年10月23日存入7,000元⑭96年10月31日存入10,000元⑮96年11月5日存入2筆各13,000元、10,000元⑯96年11月12日存入10,000元⑰96年11月15日存入32,600元⑱96年11月16日存入10,000元⑲96年11月26日存入21,000元⑳96年11月30日存入18,000元等情,均有其存摺影本可參(卷第63-65頁),平均上開存摺自96年8月起迄毀諾之11月止(第1筆扣除,因聲請人未完全影印7月之存摺),每月所得為60,100元;另聲請人之高雄市農會存摺則同時間之96年8月起分別於①96年8月
6日存入9,000元②96年8月24日存入11,000元③96年9月
5日存入11,000元④96年9月18日存入20,000元⑤96年9月
26日存入16,000元⑥96年10月5日存入10,000元⑦96年10月8日存入6,000元⑧96年10月9日存入16,000元,平均每月亦有所得收入24,750元(卷第69-70頁);上開2存摺於毀諾前4個月之期間內存入之現金平均每月即有84,850元之多;足認聲請人切結其每月所得僅20,000元並非真實,本院認聲請人既未明確陳報上開收入之來源及提出釋明文件,至少應以上開平均存入之所得為聲請人於毀諾前之每月平均所得計算較為公允。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包括本人生活費18,319元及2子扶養費亦各以18,319元計算結果,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54,957元;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況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顯失公允,本院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較為合理、另扶養2子之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為合理,且聲請人之配偶亦自營機車行為聲請人陳明,聲請人亦未證明其配偶有何確實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事存在,是自應由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始為合理,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1,309元計算;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618元。
五、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每月收入應有84,850元既如上述,事後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家庭收入或其收入顯然減少以致無法再負擔協商款之情形存在,而依上開收入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聲請人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款12,966元,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況聲請人另有未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839,250元,如將之處分以清償債務亦可減少其債務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六、再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為免債務人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清理程序;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要件不備,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94,044元│信用卡│├──┼────────────┼────────┼────────────┤│二│新光銀行│61,629元│信用卡│├──┼────────────┼────────┼────────────┤│三│匯豐銀行│83,024元│信用卡│├──┼────────────┼────────┼────────────┤│四│玉山銀行│69,000元│信貸││││98,104元│信用卡│├──┼────────────┼────────┼────────────┤│五│萬泰銀行│92,000元│信貸│├──┼────────────┼────────┼────────────┤│六│寶華銀行│89,000元│信貸│├──┼────────────┼────────┼────────────┤│七│台新銀行│66,000元│信貸││││45,295元│信用卡│├──┼────────────┼────────┼────────────┤│八│日盛銀行│70,000元│信貸│├──┼────────────┼────────┼────────────┤│九│中國信託銀行│82,000元│信貸││││152,657元│信用卡│├──┴────────────┴────────┴────────────┤│合計1,002,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