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 謝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暨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此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並未敘明其是否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抑或曾於該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等情,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各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及種類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已於98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卻未遵期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以致本院無法審究其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以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難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定要件相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