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秀羚 (原名 潘秀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10月協商成立,惟約定債務人每月必須償還新台幣(下同)23,192元,然債務人每月生活開支負擔重,尚須繳納房貸,子女教育費開銷逐漸增加,債務人亦因離職換工作而收入減少,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不多,其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為不可歸責;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於96年全年薪資所得為476,004元,97年全年薪資所得為700,959元(皆已含工作薪資其他薪給),平均每月收入有49,0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又債務人主張因尚有房屋貸款,故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云云,按自用住宅雖為基本生活必須物,惟獲得一基本居住場所,非僅取得住宅所有權一途,尚有租用、借用等方式,而以前者方式獲得居住場所,通常要支出較高費用;再者,債務人若於聲請更生時名下有自用住宅等不動產,須列為其資產而用供清償債務;反之,倘自用住宅之貸款得列入必要支出項目,上開債務人於履行完畢更生方案並繳清貸款後,卻無須將上開自用住宅用於清償債務,而得終局保有上開自用住宅之所有權,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得否以房屋貸款之負擔為清償不能之事由,尚有疑義。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法官問:聲請人打算一個月付多少錢?)我現在只有能力還房貸的部分,房貸是8,000多元」、「180期零利率的話我還是沒辦法負擔,因為我要還房貸。」(見本院98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可知債務人每月尚有清償8,000元之償債能力;又依債權人永豐銀行陳稱:「我們在毀諾以前有給他180期零利率,如果他願意的話,隨時都可以簽。」(見本院98年8月12日訊問筆錄)。衡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如扣除房屋貸款債務後,約僅餘1,240,471元,以上開債權人所開之條件,平均每月約需負擔金額為6,
892元,顯在債務人所稱能負擔之8,000多元以內,而為債務人能負擔。況如債務人所稱收入減少屬實,其能力僅足夠生活及負擔房屋貸款,其又不願出售房屋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已無任何收入足以履行將來之更生方案,即本件無成立更生之可能,並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酌債務數額及聲請人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如扣除房屋貸款之支出,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因支付生活費及繳納貸款後,已無其他收入,自無從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 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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