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劉永俊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559,
59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餘元,而根據其於民國95年
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27,453元,繳款期間自95年9月起。嗣於96年幼子初生後生活支出增加,配偶並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不得已於96年8月毀諾。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生活基本開支,每月所剩實已不足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云云。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項生活費支出單據影本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未能達成債務清償前置協商之原因,主要為債務人表示只能每月還款12,000元,而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7月6日之陳報,銀行公會針對曾參加公會協商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性協商之共識,故債務人最多得取得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方案(見該行98年7月6日陳報狀),如以債務人現存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債務即3,059,592元計算,每期僅需支付16,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使將債務人胞姐之債權加入計算,亦僅需支付19,775元。債務人98年3月31日之補正狀所列生活支出費用為每月47,244元,顯已過高;其於同份狀紙陳報之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又債務人尚有配偶,依法應對其子共負扶養義務,固然債務人稱其配偶目有憂鬱症須長期服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知其有憂鬱症,然無法佐證其已無法工作,且該等病症並非傷殘,均可透過藥物治療及控制病情,應不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參酌其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即便其無扶養幼子之能力,然至少其本身應有謀生能力而無須債務人扶養。而債務人於自承其平均每月約有5萬餘元之工作收入,以其97年平均月收入57,338元計算,若扣除其與幼子之生活費、因工作需要而支出之交通費7,405元、租屋費用8,500元,尚有21,775元(計算式:57,338-9,829×2-7,405-8,500=21,775),顯足以負擔上開分期款項。
是債務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完全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以便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
四、綜上,以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收入等資料,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