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13號再審原告 林山興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為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併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即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