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07號上訴人 王志中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得在原審及本院所在地為之上訴,依同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9年11月28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29)日代之。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況原判決業已審認前審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為牙醫診所負責牙醫師,聘僱未具牙醫師資格之林勻芊、 張永陵 執行醫療業務,原處分處以罰鍰無誤各情,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上訴人所指再審理由,詳為說明。茲上訴意旨仍執牙醫師考試資格與實習醫師資格為二事,張永陵有實習醫師資格等陳詞,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亦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