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第9518號、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啓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吳政育 、 李昆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竊得 約翰 走路黑牌0.7L1瓶、約翰走路綠牌0.7L1瓶、約翰走路黑牌0.7L1瓶、約翰走路黑牌0.7L1瓶,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黑牌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綠牌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黑牌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黑牌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
114年度偵字第9518號
114年度偵字第9987號
被 告 孫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約翰走路黑牌0.7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徒步離去。 嗣該 門市負責人吳政育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約翰走路綠牌0.7L」1瓶(價值1299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徒步離去。嗣該門市負責人李昆樺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約翰走路黑牌0.7L」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徒步離去。嗣該門市負責人吳政育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四)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約翰走路黑牌0.7L」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徒步離去。嗣該門市負責人吳政育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政育、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育、李昆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