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偉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周偉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偉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周偉城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一怒之下才會控制不了情緒張貼那些文字;因為我情緒失控云云。經查,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張貼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 洪靖明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附件所示言詞提及「你們洪姓父子就給我躲好」、「你家要爆炸了啦」、「08刀子蘑好了,等他出現」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85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被害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張貼及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恐嚇被害人洪靖明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其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周偉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城因不滿洪靖明未依約返還債務又聯繫無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 賈寶玉 」之帳號,在洪靖明之臉書公開頁面上張貼「你們洪姓父子就給我躲好」、「你家要爆炸了啦」等留言;又在不詳時、地,在洪靖明亦有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08刀子蘑好了,等他出現」等訊息,使洪靖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臉書、LINE群組張貼上開留言及訊息之事實。
2
被害人洪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社群軟體臉書文章、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本案被告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之疾病,情緒控制能力本就比一般人低落,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因被害人積欠債務又聯繫無著,情緒失控始會張貼上開留言、訊息,請審酌上情後量以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