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宗炲 放置在上開房屋騎樓之代步車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已發還黃宗炲),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黃宗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宗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玉梅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平常以撿回收維生,我以為上開代步車充電器是廢棄電池,且現場沒有人,我要拿去回收場賣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宗炲所有且置放在該處之代步車充電器,得手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炲於警詢中指述:有一名騎機車之婦人經過騎樓看到代步車充電器,把充電器放在機車踏板後便騎機車離去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偵卷第8至12、15至1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5至16頁),可知上開地址開設機車行,該代步車充電器放置位置為房屋騎樓下,該處騎樓並無擺放垃圾筒等設施,亦非堆積垃圾之處,自難遽認放置該處之物品係他人拋棄之物,被告是否可能誤認上開代步車充電器為他人廢棄放置該處之物品,已非無疑。況被告如認該代步車充電器係他人丟棄之物,亦應先向該處屋主確認此事,或於該處機車行營業時間詢問是否要丟棄,惟被告卻趁該處機車行未營業之時逕自取走,實與常情不合,足認其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2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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