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請人 洪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94ND00123510-8~94ND00123511-0
股票
2
2000
002
94NX00003710-9
股票
1
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