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請人 洪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123510-8~94ND00123511-0

股票

2

2000

002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3710-9

股票

1

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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