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碧珠 、 楊義爵 、 王慧華 、 干伊瑋 、 岳阿彩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令㈠、上訴人林茂唐、陳麗卿應連帶賠償黃碧珠新臺幣(下同)710萬元、楊義爵30萬元、王慧華306萬2,000元
、干伊瑋150萬元、岳阿彩105萬元及其利息。㈡上訴人林茂唐、陳麗卿、 吳洋銘 應連帶賠償黃碧珠383萬2,000元、楊義爵160萬元、王慧華5萬9,000元及其利息。㈢、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命上訴人林茂唐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㈣、上訴人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應連帶賠償黃碧珠124萬6,820元、楊義爵6萬7,600元、干伊瑋22萬5,000元及其利息。㈤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第四項命上訴人陳麗卿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04萬2,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