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等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