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前簽發以鹿港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伍萬
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期提出交換票據,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該票據為其所簽發,是為清償會款故
交付於會首(即訴外人 謝陏郡 ),惟其標到的會款,會首並未交付於被告等情為置辯

理由要領
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謝陏郡之事由對抗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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