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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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五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崇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於與原告簽約
之消費商店消費尚餘新台幣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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