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2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
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以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
告丁○○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7月3日,邀同被告戊○○為
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但未按時繳款,迄今
為止,就附卡消費部分,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正卡消費部分,被告丁○○尚
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單、相關消費資料為證,被告戊○○對於款項計算方
式並無意見,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則未以言詞或書狀有
所抗辯,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前二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