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為被告哥哥,被告自民國83年至88年間
,借住原告家中,並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額高達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卻未清償,原告為此依據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曾借住原告家中,但均自己賺錢謀生,相
關消費也都是自行處理,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清償借款之
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就兩造此部
分爭執,茲列舉相關事證後判斷如下:
(一)原告配偶即被告兄長黃 俊智 之證詞略為:「我弟弟於83年
到88年與我們夫婦同住,曾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沒錢借
他,不過回來時會發現我太太存款減少,我太太告訴我說
是我弟弟借走了」;「我太太有一筆50萬元定存,陸續被
我弟弟借走」;「有一次我上班時接到太太電話,說我弟
弟想買車,我說下班再說,但下班時車子已經買了,如果
我弟弟當時有錢就不用問了,車款應該是13萬多,另外還
有一次買了5萬元的高級釣具」。
(二)原告姐姐的女兒 吳佩穎 證詞略為:「我曾經與被告一起住
過我外婆家,時間有一、二年」;「被告經常喝酒、釣魚
,有時候會出門,出門時間不規律,不像是去工作」;「
我有看過被告向原告拿錢一、二次,每次約一、二萬元」
等語。
(三)原告配偶 黃俊智 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將之錄音,錄音
內容經勘驗結果,被告雖曾多次否認向原告借款,但有時
亦有承認借款之意思,諸如:「爸死去那時,你們不是已
經扣掉(錢)了嗎?」;「沒法度欠她(原告)那麼多錢
啦」;「我也沒有擠那麼多錢可以還人啦」、「你若說買
車的,那是有」;「釣具的錢,我也沒拿到5萬(那麼多
)」等語。
(四)原告曾經致函被告母親,內容為:「我不是為俊智那份薪
水和那份工作嫁給俊智,嫁給俊智是我的錯,我承認是我
的罪, 俊登 沒有借我的錢,沒有拿我的錢,我承認是我亂
講,請饒恕我」等語。
(五)根據以上事證,被告已有承認借款之意思,且兩名證人亦
均證明被告取得款項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一節,
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致函被告母親部分,按其內容顯屬情
緒劇烈波動下所寫,反於常情,又非向被告有免除債務之
意思,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雖已證明被告借款,但仍應證明被告實際借款數額,始
能特定還款金額。而原告主張之50萬元借款,尚非上述證據
所能全數證明,按照上述證據,以合理方式認定,應認為證
人黃俊智可證明有18萬元借款,證人吳佩穎可證明有3萬元
借款,錄音內容則未證明實際借款總額,故合計借款數額應
認定為21萬元。
五、綜上所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清償原告21萬元
,並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作為給付遲延起算
日,而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支付遲延利息
。原告之請求,於以上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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