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 陸佰 參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5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
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
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
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收循環利息,持
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須依循環利息百分
之1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惟被告等至95年6月9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國際信用卡逾
期未繳款月報表、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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