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14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庚000000
            0樓
      丙○○
      丁○○
      辛○○○
      己○○
      戊○○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得發 於民國87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100萬元,約定97年6月18日清償本金,利息分期償還,但
未依約償還,茲因吳得發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
法自應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內容查詢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