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黃柏恩
黃惟晨
被 告 徐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權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照顧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聘僱訴外外國人SUST
RIYANI(下稱S君)來台工作,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規定,本應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負有生活管理責任,詎料被告竟以S君
受誣告竊盜遭通緝為由,非但未依法替所聘僱外國人S君
加保健保,更將S君惡意遺棄,致貧病交迫之S君無處可去
,直至106年12月26日由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知
悉上情後予以安置,並經被告通報桃園市勞動局在案,足
見其有同意並委任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會代為S君安
置與生活管理意思,先予敘明。
(二)復據桃園市勞動局107年1月2日桃勞外字第1060104587號
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略以:「查本案旨揭外勞於等待轉換
雇主期間,至旨揭地址住宿,惟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台
端(即被告)仍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另有關仲介公司
受台端委任代為安排外國人住宿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
應由台端、仲介公司及勞工自行議定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現改制為勞動部)勞職管字第1000072608號函,說明
三部分略以:「惟雇主於外籍勞工等待轉換或遣返回國等
短暫期間,委任仲介公司短期代為生活照顧管理時,其性
質係為臨時即短期性之外國人安置,...另因仲介公司乃
係受雇主委任代為短期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故所
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自仍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
議定盒裡作價。」;惟期間被告仍對S君不聞不問,嗣後
更違法開拆S君之私人信件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在案,
惟依上開二函示,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之雇主,無論係於
外國人等待轉換雇主期間、甚或外國人違反我國法律致有
遣返回國事由之前返前期間,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之雇主
均須對其聘僱來台之外國人負有生活管理照顧責任,此係
為避免不肖雇主聘僱外國人來台後即惡意遺棄外國人,致
使外國人因生活困頓或有逃逸或非法打工情事發生,惡化
我國社會秩序。
(三)綜上所述,S君之雇主暨被告通報桃園市勞動局,將外國
人S君安置於債權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處,則
就有利於勞工解釋,雇主自應當負擔外國人S君安置期間
之生活照顧費用;爰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
第9點第1款,以每人每日500元收費,從106年12月29日起
至106年5月18日止之安置費用,共70500元,與因被告違
法未替S君加保健保,由原告代墊之S君醫療費用5410元,
總計新台幣(下同)75910元。本件訴訟依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2項、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行
政院勞委會95年6月20日0000000000號函釋為請求依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10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據勞動部107年3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097號函之
內容,其主旨為撤銷勞動部106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
1062479290號函核發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USTRIYANI君,
以下簡稱S君)之聘僱許可。由函中說明得知,勞動部並
非單由被告提供之說明函即做出此處分,勞動部有進一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其內文之相關事實指出
被告實屬不可歸責。此外,S君受僱於前僱主期間之訴訟
相關情況,當時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
第1項規定。S君刻意隱瞞且再次申請來台,使被告在S君
於106年12月4日入境前完全不知情,聘僱外籍看護工係
因家中有迫切需求,S君如此的行為已對被告之家庭造成
極大損害。由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勞動部106年12月22日勞
發事字第1062479290號函之聘僱許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再加上S君從始至終皆未付出勞務事實,故被告與S君雙方
之聘僱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9日及6月1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署長信
箱提問關於外籍家庭看護工居留原因消失,仍滯留在臺,
其居留在臺之費用等疑義。移民署給予被告之回覆分別為
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經移民署查勞動部民國107
年3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097號函,被告實屬不可
歸責,S君於台灣期間所衍生之生活費等應由S君自行支付
。
(三)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勞動部民意信箱提問關於外籍家庭
看護工居留原因消失,仍滯留在臺,其居留在臺之費用等
疑義。在勞動部收件後於6月21日回信被告,此問題之業
務範圍屬於內政部移民署,因此勞動部代被告函請內政部
移民署回覆。接著,內政部移民署的回覆為民國107年6月
27日移署北字第1070074345號函,經移民署調查S君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禁止出國,且移民署不予收容,S君逾期
滯留在臺生活費及出國機票等費用應由S君自行負責。
(四)僱主對合法來臺之受僱外國人理當負生活照顧責任,但明
顯與本案之情況不符,S君刻意隱瞞與前僱主的法律糾紛
,執意來臺,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理當由S君自行負責。勞
動部安定基金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繳費收據。被告繳費與否
以及其合法性皆由相關政府單位裁定,與公會無關。公會
在支付命令中對被告名譽之用辭應注意其之適切性。
(五)訴外人SUSTRIYANI在來臺工作前就已不具有來臺工作的條
件,她與前僱主尚有糾紛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僱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行政院勞委會95年6月20日
0000000000號函釋等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前揭依據
均非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確有同意並委任原告代該外籍勞工(即S君)安置與生
活管理合意〔支付命令卷第9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二請求
原因事實(一)〕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僱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行政院勞委會95年6月20日
0000000000號函釋訴請被告給付75910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