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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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廖國水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劉晏廷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 告 蕭日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柯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及107年度司票字第
3940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以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
本票),以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及107年度司
票字第39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
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原告之姓名處既非原告簽名
或蓋章,原告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無須負擔票據上之義務,
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 廖泰宇 所偽造、印文亦係廖泰宇盜
蓋,屬於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退步言之,縱
然認為有適用的餘地,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之情況,比比皆是,故不得僅憑證人
廖泰宇持有原告之印章,即認為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因朋友關係而認識原告之子廖泰宇,於民國106年2月14
日廖泰宇及原告邀請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住所,商討借款事宜,渠等表示欲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35萬元,約定1年後清償,而利息部份另開立本
票(即系爭本票5紙),按期給付348,000元給被告,另原告
若違約逾期未償還則以100萬元本票作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之擔保,並願以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原告
即於現場介紹系爭不動產之屋況,向被告掛保證絕對有535
萬元以上之價值,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原告與廖泰宇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非
系爭本票、票據金額分別為435萬及100萬元)、原告於本票
上用印之印鑑章證明,以及系爭本票5紙均交付給被告,並
向被告稱兩造間所有往來開立之本票,均以此印鑑證明章為
準,兩造並隨即於當日即赴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地政機關於106年2月16日完成登記,被告於抵押權登記完
成後,隔日隨即先扣除第一期利息348,000元及本案抵押權
設定之規費、交通費、聯絡費等雜支10,000元後匯款至原告
之帳戶。是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蓋章並收受被告交
付之款項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廖國水」非原告親自書寫被告不爭執
,惟系爭本票有原告之印鑑章蓋於其上,原告並給予被告印
鑑章證明、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與被告一同至板橋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可表彰原告對於簽發
系爭本票已有授權,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應負票據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及107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裁定獲准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或授權簽發,
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本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
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
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任。準此,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原告
印章為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訴外人 廖泰語 盜用其
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原告之子廖泰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5紙其
上的發票人欄廖國水姓名是我簽的,發票日、金額及地址等
都是我寫的,發票人欄廖國水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是我在2
月17日那天蓋的,設定抵押後3天,被告要匯款的時候要求
我要開本票,還說因為我爸有做抵押權設定所以票上面也要
寫我爸的名字。我個人帳戶因為資金異常被凍結無法使用,
且是我爸將系爭不動產做抵押設定,所以我跟被告的借款是
匯到我爸的帳戶,系爭本票上我爸的印章跟提款的印章是同
一個,我爸將印章交給我去銀行提款,我就應被告要求在系
爭本票及另外金額分別為435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
蓋我爸的章並簽名,當時我爸不在現場,且我簽發上開本票
當時我爸並沒有授權我簽發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佐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107年2月17日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107年2月14日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相關資料,上開抵押權設定時並未提出
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亦未以系爭本票作為附件,此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6243號
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又證人廖泰宇雖為原告之子,然其與
被告並無夙怨嫌隙,既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
而為不實證述,且其上開所述亦將使其身陷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責之風險,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與相關資料對照,並無與
情理明顯相悖之處,故認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系爭
本票是於107年2月14日設定抵押前簽發並由原告交付被告,
惟其於設定抵押時未將擔保同一債權之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
明或附件,已與常情相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相
當證據為證,所辯自難憑採。是本件應以原告所稱確實未有
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可採,則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不須
負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
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
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
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之廖國水簽名及印文分別係廖泰宇偽造及盜蓋,上開行
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則廖泰宇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
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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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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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國水│TH0000000│348,000元│106年2月17日│107年1月17日│
││廖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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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廖國水│TH0000000│348,000元│106年2月17日│107年2月17日│
││廖泰宇│││││
├─┼───┼─────┼─────┼──────┼──────┤
│3│廖國水│TH0000000│348,000元│106年2月17日│106年10月17│
││廖泰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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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廖國水│TH0000000│348,000元│106年2月17日│106年11月17│
││廖泰宇││││日│
├─┼───┼─────┼─────┼──────┼──────┤
│5│廖國水│CH0000000│348,000元│106年2月17日│106年12月17│
││廖泰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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