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鍾德暉
被   告  廖江圓
訴訟代理人  廖椿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廖椿慧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
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廖椿慧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廖椿慧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向原告簽訂
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廖椿慧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帳款
尚餘499876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廖椿慧業於94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廖椿慧之前開債務應由被
告繼承,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給付原告499876
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於來函稱已故廖椿慧之債權毫無所悉,且該債權亦
應已罹於時效。
(二)查被告係近百歲高齡之婦女,與原告銀行並無往來。雖曾
有一子,但因失聯多年,從未聯繫,死前未見其一面,也
不知死因,也不知何時亡故。此子未有工作,空然一身、
身無恆產,居無定所,卻向多家金融機構貸借鉅款。到底
原告所稱之貸款,是被告之子即廖椿慧所貸,亦或被他人
冒貸,不得而知。再者,原告為取有銀行執照之金融業者
,其放款需嚴守法令及金管會相關規章,原告對無工作、
無收入、無財產之人超額放款,顯違金融相關法令。其違
法放款的金額,能對無辜的第三者求償?正義何在?各等
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廖椿慧身分證、駕
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廖椿慧證件之真正並未
爭執,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廖椿慧之身分證件確有
遺失遭冒用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廖椿慧係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而被告則係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各該
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為廖椿
慧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既未與
廖椿慧同住,因認再由被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於繼承廖椿慧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7日
始聲請支付命令,則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6月8日
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廖
椿慧遺產限度內應給付499876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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