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6月間至同年12月15日,及94年5月間至同年6月24日,分別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233號及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甫於9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9年9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台南縣新營衛生所旁之停車場,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99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鹽水鎮田寮里田寮4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98年9月29日晚間8時10分許,因甲○○形跡可疑,經警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各為「98年9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鹽水鎮田寮里田寮42號住處」、「98年9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鹽水鎮田寮里田寮42號住處」,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記載(見本院卷第24頁),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5、6月間至同年12月15日,及94年5月間至同年6月24日,分別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233號及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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