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9號),並先後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1號、99年度偵字第125號),因被告對末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就該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失業後無錢買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3至5時許,徒手開啟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6之5號房屋後方、未上鎖之大門,而未經同意,擅自侵入甲○○之住宅,竊取置於該屋1樓之5公升裝、 古寧 頭60周年紀念高梁酒1甕,得手後供己飲用。嗣乙○○在前述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主動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即得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甲○○之警詢、偵訊筆錄,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照片乃透過照相機之鏡頭,機械地將所攝得之景況留存於軟片或電子檔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甲○○住處室內外照片,乃與判斷被告曾否侵入住宅、竊盜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二、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而上述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各異;且前者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時罪即成立,不以接續竊盜為必要,兩者間並無任何部分重疊,顯屬應予分論併罪之數罪;公訴人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本件犯行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自首,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此由其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受警員問道:你於98年11月17日竊盜外「是否還有其他竊盜行為」後,坦承其另於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侵入甲○○住處偷酒等語即明(警卷第2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已離婚、失業,無收入,所生子
女分別由其母親及前妻照顧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27頁);除於98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6頁);爰審酌上述之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其失業後為供己飲用,竟侵入他人住宅後徒手竊取價值數千元之高梁酒,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然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原條文,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對於所定執行刑未逾6月之本案並不適用,自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龔月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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