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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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晨
夏家偉
賴禾紘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毓晨、夏家偉及賴禾紘(原名 賴毓凱 )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6時53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由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領之「白沙灣第一停車場」廁所及淋浴間內,見該處架設有酒精架及監視器,竟因嬉鬧玩樂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毓晨、賴禾紘將上開酒精架2座扯下後,再丟棄至停車場外,被告夏家偉則將淋浴間走道上之監視器鏡頭拉下並丟置在地面,致上開酒精架2座、監視器1個破損、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共花費新臺幣49,900元修復),因認被告等人涉有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 林嘉裕 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90 號判決(112.03.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90 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1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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