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張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原主張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其所有,系爭建物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經被告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拍定,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復以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惟原告就聲明第4項部分之事實理由僅記載:「原告並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未具體表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嗣原告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減縮聲明第1至3項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而該書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本件因訴訟費用龐大,原告無力負擔,爰減縮更正聲明,改為一部請求,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件聲明第1、3項為確認訴訟,第2項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得否為「一部請求」,已有疑義。又原告未於該書狀具體表明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補正聲明第1至4項之原因事實(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06、108、110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且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同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08、110、140、142頁),致本院亦無從當庭確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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