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孫君偉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三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二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聲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384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89民執一字第10625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 張孫堅 、 張孫清 、 張佳玉 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登記於債務人張孫堅、張孫清名下,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爭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734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前開登記於張孫堅與張孫清名下之權利範圍,係其借名登記於該二人名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9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雖聲請人並未陳明若不停止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故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件若相對人順利拍賣受償之金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9,000元,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其所請求之土地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28萬2,580元(計算式:98.66平方公尺X1/3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9,000元=128萬2,580元),是基於停止執行有其時效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其執行可得受償金額128萬2,580元元。又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1萬3,763元【計算式:128萬2,580×5%×(3+4/12)=21萬3,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1萬3,763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