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號原告 林賜玉
王筱惠 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被告 徐道生
梁剴翔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與被告宏將公司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所成立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徐光華與被告宏將公司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所成立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被告徐光宏當選董事長」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與被告宏將公司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所成立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徐光華與被告宏將公司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所成立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被告徐光宏當選董事長」決議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係先位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係備位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後所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則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補繳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