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王凱薇 相對人 陳禹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九二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一一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聲請人業已具狀起訴確認兩造間借貸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110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337號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股利等財產。惟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至112年止交往期間,從未向相對人為金錢借貸,是系爭公證書請求公證之兩造簽訂之還款契約書上所載借貸債權1,000萬元自始不存在,現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系爭公證書兩造請求公證之還款契約書上固載明借貸債權為1,000萬元,惟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則為650萬元,是應以650萬元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為得上訴得第三審案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系爭訴訟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140萬8,333元【計算式:6,500,000元×5%×(4+4/12)年=1,40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4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