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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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嘉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緝字第592號、毒偵字第66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緝字第592號、毒偵字第66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緝字第592號、毒偵字第6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8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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