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逄國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逄國輝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7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佳臻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所謂的「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雖於111年11月21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製作起訴書,然相關卷證則係於112年2月15日始送達至本院受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士檢卓確111軍偵40字第11290078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而此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交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同年1月10日函送調解書及前開撤回告訴狀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在案,有該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顯然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公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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