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汶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汶 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汶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瑋文 係鄰居,僅因其重型機車遭人破
壞而心情不佳,竟恣意持木棍砸毀告訴人停放於渠等住處樓下之重型機車,藉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胞弟、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卷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犯案用的木棍不是我的,是頂樓拿的,用完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98號被告石汶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汶融與張瑋文係鄰居關係,石汶融因其重型機車遭人破壞而心情不佳,竟於111年5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持木棍砸毀張瑋文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燈及儀表板,致令車尾燈及儀表板破裂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瑋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文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車損照片及車籍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