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樑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樑為嘉義縣○○鄉第00屆○○○○候選人 李流宋 之支持者,為求使李流宋能順利當選,明知不得賄選,竟思以金錢為對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有投票權人 李木森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5,000元予李木森,其中4,000元作為包含李木森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 李宏展張淑君李黃 煙盞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流宋之對價,李木森明知林國樑所交付上開現金4,
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其中1,
000元,並由李木森代表其餘戶內3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之3,000元(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李木森並未將上情轉知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李宏展、張淑君、 李黃煙盞 並轉交賄款,林國樑對上開3人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林國樑接續上開犯意,另囑託李木森以其所交付之5,000元扣除向其及其家人買票金額之餘款(即1,000元)轉交予上開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胞兄 李財助 ,以投票支持李流宋,李木森基於與林國樑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賄款後之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李財助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將1,000元交付予李財助,李財助明知李木森所交付上開現金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而允為投票支持李流宋(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迨於103年11月27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循線先後通知李木森等人到案後,始查悉上情。嗣李木森、李財助於偵查中,分別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1,000元,交予警察、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選他卷第58至61頁、第70至72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李木森、李財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44至55頁),並有扣押書、李木森全戶戶籍資料、李財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第44至45頁)附卷可考,及扣案之現金5,000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
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李木森,行求並交付賄賂,及請託李
木森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李財助,行求並交付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賄李木森之同時,一併委託李木森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家屬,因李木森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足見其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李木森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㈣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1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向李木森交付賄賂,並囑託李木森向李財助交付賄賂,及預備透過李木森交付賄賂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人,被告前揭賄選之犯行,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對李木森戶內3名家屬預備行賄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就此部分告知其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第10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委由李木森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李財助,行求並交付
賄賂部分,與李木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李木森收受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僅係其等於達成合致而收受後要如何處理之問題,尚難認其有與被告間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選他卷第60頁、第71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認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並說明:
㈠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圖使李流宋當選,而為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非難,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行賄之對象、金額、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已結婚另外成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㈡原審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
㈢且說明:查扣案之賄款5,000元,其中2,000元係由被告交
付李木森收受,及經由李木森代為轉交李財助收受,固係李木森、李財助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然因檢察官業就李木森、李財助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92、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另單獨聲請原審宣告沒收,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4年4月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5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於本案行賄罪之被告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預備用以行賄李木森其餘親友3人之賄款共計3,000元部分,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賄款均已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為候選人李流宋投票行賄之樁腳,其枉視政府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不得賄選一節,極度漠視法律、缺乏民主素養,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若予以輕縱,無法遏止選風之敗壞,無異變相鼓舞仿效者。原審僅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即予以緩刑宣告,量刑尚非允當,故請撤銷原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整飾選風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另因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原審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項加以審酌結果,因認被告適宜緩刑而予以諭知,其就緩刑宣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言,客觀上亦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原審已就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原判決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並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罪行,深表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乃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經核原審刑之量定及為緩刑宣告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附條件之行為,均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即予以緩刑為不當等語,委非有據。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宣告,均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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