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