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八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臺北縣蘆洲市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故宮博物院上班,沿臺北市○○路○○○巷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巷道與至善路一段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駛於支道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致與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適亦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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