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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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向有生意往來,嗣於民國(下同)91年01月21日、22日某時,其以電話匯款方式,自其在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戶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帳戶)內,分別匯款美金(下同)六千元貨款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BuffaloBillCompanyLTD」在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戶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時,當時在旁之被上訴人竟暗自記下其申設上開銀行帳號及帳戶密碼,並在未經其允許情況下,連續於同年月24日、25日及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上海匯豐銀行,以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密碼,佯裝係上訴人帳戶之合法使用人,誘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自上訴人帳戶各轉帳六千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合計詐領一萬八千元;嗣後上訴人發現其前揭帳戶內存款不翼而飛,經調閱匯款帳單等交易紀錄資料以察始查悉上情。茲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被其所轉帳詐領之美金一萬八千元款項,嗣後已經渠等合意轉成借款,上訴人並先後於91年7月1日、15日自應付給他之貨款內扣抵完畢。
二、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無意見,且刑事部分已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允許,連續於91年01月24日、25日及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上海匯豐銀行,以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密碼,佯裝係上訴人帳戶之合法使用人,誘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自上訴人上開帳戶各轉帳六千元至被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上揭公司名義在香港匯豐銀行申設之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合計詐領上訴人在上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共一萬八千元(下稱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予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依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款項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轉成借貸款,並經上訴人自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內全數扣抵清償完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及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上訴人允許,連續於91年01月24日、25日及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上海匯豐銀行,以其得知之上訴人所申設使用前揭系爭帳戶密碼,佯裝係上訴人帳戶之合法使用人,誘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自上訴人上開帳戶各轉帳六千元至被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上揭公司名義在香港匯豐銀行申設之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合計詐領上訴人在上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共一萬八千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結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諸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確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嫌予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1月5日以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觀,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自上訴人帳戶轉帳詐領之美金一萬八千元,嗣後已渠等合意轉成借款,並由上訴人先後於91年07月01日、15日自應給付其之貨款內扣抵完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對帳傳真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據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轉帳詐領之美金一萬八千元而經
上訴人發覺後,被上訴人即於91年2月4日書具道歉函予上訴人,其上記載:「甲○○小姐:本人乙○○因慮事不周,未經您同意,擅自挪用您帳上款項美金壹萬捌仟元整,現得您大量不予追訴法律責任,僅求要清還,對此,本人深表萬分感激,且滿懷愧疚與歉意,此后當竭盡心力補過外,並保證不再犯錯誤!謝謝甲○○小姐原諒我此次之錯失!立書人乙○○2002年2月4日」等語,有道歉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卷附雲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7頁)。
㈢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傳真(91年08月12日)
以觀,其上固記載:「2002年01月24日 小俞 借資18,000USD、(抵)(揚星)第一付款日7月01日(13,467.6USD),計息0.025(一天15USD)156天→利息(2,340USD),13,467.6-2,337.8(光纖、脫水、油漆)-1,060.1(出貨費),應付10,069.7USD-2,340USD(利息)=7,729.7USD,18,000-7,729.7=10,270.3USD(尚欠),第二付款日7月15日(揚星),貨款30,243.6USD-2,121.7USD(出貨費)-8,032USD(光纖、竹棒)=20,089.9,20,089.9USD-10,270.3USD(尚欠)-225USD(利息15天)=9,594.6USD應付,第二次貨款結清18,000USD借款,應付9,594.6美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這份傳真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刑事庭的時候已經提出,但這與本案無關,被告與我們做生意已超過七、八年,他們接我們的訂單,向來都是還沒有出貨前就先借支款項,出貨以後就扣訂單的錢,所以這張傳真只能證明在出貨前他們已經有先借支,而我們在出貨後進行扣款而已。如果被告有還我們錢,為何當初道歉函沒有拿回去?」「傳真上面是寫貨款結清,與本案的偷竊是不同件事情。被告接我們的訂單,因為過程中他有資金的需要,所以會先向我們公司借錢,等到出貨後再從我們該付給被告的貨款把之前的借款扣抵回來。長期以來被告都向我們公司借支,他連欠我們的錢都沒有辦法還清,哪有能力再還系爭的損害賠償金?之前被告還曾經賣掉一間房子,說要把欠我們的錢還清。我們一直給被告機會,但被告實在很沒誠意,所以我們才會選擇以訴訟方式處理。」「這些傳真信函是上訴人寫的,是要跟被上訴人對帳用,希望被上訴人按照傳真內容還錢,但是被上訴人未依照計畫還錢,到目前為止還積欠我們港幣161,746.3元。」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該對帳單傳真所載,除上揭內容外,另又有91年07月28日、8月6日及08月11日等三次之出貨結算金額與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之記載;同時其上亦未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積欠上訴人美金一萬八千元之情事;究之,尚難據此即採為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款項之論據。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被上訴人確已返還系爭款項,則其豈會迄98年10月14日即前揭刑事案件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仍以手機傳簡訊予上訴人,並表示:「陳先生(即上訴人之配偶):你好!關於我們的案子的和解所需費用,我的錢要到十一月底才能到帳,是否可以煩請你向法院申請延遲判決?待我們和解後再開庭?謝謝!乙○○」等語(見卷附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0490號刑事影印卷第22頁)之理?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對帳單傳真,係上訴人將雙方於91年間往來之貨款應收付款項中,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作整理,希被上訴人依該份計劃書將款項還清,惟其迄仍未返還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確已返還系爭款項乙情,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如匯款單、收據等)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對帳單傳真,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98年07月10日)固
自承:有(指被上訴人詐取18,000元美金之前,其與被上訴人有無債務關係),但實際數額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向被上訴人訂貨的額度約略是三十萬元人民幣,所以我們給被上訴人可以預支的額度是三十萬元人民幣,他常常向我們借款,又從貨款中扣抵,也從來未還清,所以他積欠我多少款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欠我錢,等我回大陸後再將相關資料陳報等情在卷(見卷附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影印卷第47頁);惟究其所陳之內容,並未自認被上訴人確已返還系爭款項乙情,甚至陳述被上訴人從來未還清貨款等語;則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已返還系爭款項之情形下,依一般法定證據法則,並參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以觀,自尚不能執此反指為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款項之論據,乃當然之理。另上訴人雖歷經七年後始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惟其於原審已陳稱:因一直要給被上訴人機會(還錢),惟被上訴人實在很沒誠意,所以才會選擇以訴訟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究此亦屬人情之常,且無違一般之經驗定則,自仍不能執此採為質疑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
㈤依上,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萬八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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