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延海
被 告 許榮華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玉都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地址:高雄
市○○區○○○路○段○○巷○○○號7樓),原告為經合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住戶規約,大廈住
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32元,被告自民國96
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28個月未繳,總計45,696元,屢
經催討卻遲不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
○○區○○段○○○○號土地暨同段2286建號之不動產地籍圖
謄本及異動索引、岡山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玉都市大樓
管理規約暨生活公約、欠繳明細表各1紙為證,被告自84年
6月6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至99年1月4日因拍賣而移轉拍定人,其所有權期間與原告
請求管理費發生期間「自96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確為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