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建雄
被 告 歐瑞欣
曾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歐瑞欣所簽發、被告曾素碧背書,發票
日為民國99年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票據號碼OX0000000號、付款人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支
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同年1月11日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扣除被告曾素碧已償還10,000
元,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票款9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5頁),被告歐
瑞欣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曾素碧,且被告曾素碧已
償還10,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曾素碧則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審酌,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準用第29條、第39條規定,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33條亦有明文。被
告歐瑞欣雖辯稱:曾交付被告曾素碧50,000元以處理系爭支
票,這是被告曾素碧與原告間之問題,被告曾素碧有每個月
償還5,000元了等語,惟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所謂
連帶負責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
部清償責任,被告曾素碧既僅償還10,000元,依上開說明,
在系爭支票票款全部清償前,被告歐瑞欣就該欠款對於執票
人即原告仍應各負全部清清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