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喬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念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三仁
訴訟代理人 郭正昌
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德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雖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除依
侵權行為主張外,尚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詞,惟
嗣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諭知原告確定請求權基礎
時,則陳稱:「是依據所有權被侵害的侵權行為主張本件訴
訟」之詞,足見原告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真意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核原告並無追加運送契約法律關
係之訴訟標的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1、原告購買美國 黑李 計1,367箱(下稱系爭黑
李),已取得所有權,且委託被告載運至臺灣交由原告收
受,於97年8月13日到達台中海關,於同年月14日提領卸
櫃時發現系爭黑李品質出現異常,嗣會同被告委託大豐公
證行於同日進行檢定,發現系爭黑李其中百分之35已結冰
,以原告支出項目計新台幣(下同)扣除銷貨收入727,244
元,原告上開系爭黑李所有權遭侵害所受損失為392,598
元,被告係A.P.MOLLER-MAERSKA/S(即 馬士基 集團,下
稱馬士基集團)成立之馬士基航運代理控股公司(或馬士基
航運公司)(下均稱馬士基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子公司及分
公司,且觀被告發出之連絡信件抬頭英文名稱為馬士基集
團,末端簽署為MAERSKTAIWANLTD.,足見被告係馬士
基公司在台灣的代表縱係屬2法人,惟自到貨港即高雄港
至交貨港即台中港的運送過程亦係被告負責,此段運費亦
係被告向原告請領報酬,被告應盡運送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倘被告僅係單純放貨代理人,何以須委託大豐鑑
定公司與原告所委託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標準
檢定公司)共同檢驗系爭黑李之受損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馬士基公司應有行為關連的共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
實,而提單上有約定系爭黑李貨物運送之溫度,被告所設
定溫度過低,致系爭黑李受損,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取得提單之時間雖
無法自提單內容看出,但原告須取得提單始能去領貨,是
原告係在系爭黑李運送到台灣交付前即已取得提單,而依
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之規定取得系爭黑李之所
有權。2、馬士基公司在全世界均設有分公司,在訴訟上
分公司均推託是代理商,伊認為是不合理的,蓋實際上這
些分公司的主管均由馬士基公司丹麥總公司所派任及發給
薪資,本件有與馬士基公司商談賠償事宜,但馬士基公司
拒絕理賠。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伊並未受原告之委託運送系爭黑李,原告
所提之載貨證券並非被告所簽發,係馬士基集團簽發的,
系爭黑李的運費係國外出賣人INTERNATIONALPRODUCEGR
OUP公司(下稱IPG公司)支付予運送人馬士基公司而非被告
,被告僅係馬士基公司在台灣的目的港放貨代理人,且系
爭黑李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NF,買方即原告必需負擔貨
物在裝船後運抵目的港為止有關貨物之一切費用,即賣價
已包含運費,出賣人IPG公司有訂立運送契約及給付運費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運送系爭黑李顯非事實
,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馬士基公司有委
任契約關係,馬士基公司運送到台中港的貨物由被告申請
船舶進港及在台北、台中與運送有關的問題可透過被告與
馬士基公司聯絡,故由被告代理馬士基公司委請公正公司
進行檢驗,但不以此即謂被告應負系爭黑李貨物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均
已罹於自系爭黑李之貨物交付日起算之民法物品運送契約
1年消滅時效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的除斥期間。2、又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行為具體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的收據,係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文件費
850元及調櫃費8,800元,與高港至台中的內陸運送無關,
且此段內陸運送亦係IPG公司預付予馬士基公司、並非給
被告,原告主張該段內陸運送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無關,
另對於原告出具貨物損失報告形式真正及公證報告之形式
上的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惟該報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
行為,況所有運送系爭黑李之行為人均非被告所僱用且非
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依標準檢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貨櫃溫
度在第一天即降到零下1.5度,即在海上非在台灣發生侵
權行為,況控制或管理貨櫃的船長或海員均非被告所僱用
,亦非被告所能指揮監督,另原告亦須證明系爭黑李受損
之時間點及其何時取得系爭黑李所有權之事實。3、被告
係負責通知貨主至特定貨櫃場領取貨物,與貨櫃場保持聯
繫,及幫馬士基公司處理換發提單之事宜,關於被告係馬
士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部分並無意見,被告雖係馬士
基公司所出資設立之公司,但在法律上係獨立的法人格,
不能因此謂馬士基公司在國外的行為均由位於台灣的被告
公司連帶負責,被告並未未負責運送行為,且被告亦無法
代理馬士基公司作侵權行為,另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最
高法院實務見解,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惟被告仍否認之)請求賠償,原告亦不得依據時效較長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物損失報告、報關收費相
關通知單、統一發票、收據、繳款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
書兼匯款申請書、標準檢定公司檢定報告、譯文及相關照
片、馬士基集團簡介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連絡信件、收據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馬士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事,既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須由原告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
(二)、依據系爭黑李之出賣人IPG公司開立之收據(即Commercial
Invoice#33598)所示「CNF30daysfromShipDate」之
文字,及馬士基集團開立之編號000000000之載貨證券所
示之內容,有該份收據、載貨證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給付予IPG公司之價金係包括本件系爭
黑李的價金及運送的費用,系爭黑李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
IPG公司與馬士基集團間;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請領高
雄至台中運送費用之詞,及提出收據1張為證,惟此業經
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係向原告收取之文件費及調櫃費之
情,嗣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該張收據並未記載關
於高雄至台中運送費用之內容,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收取自高雄至台中運
送系爭黑李的費用之詞,難謂有據;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馬士基公司均係馬士基集團的子公司,並提出馬士基集團
簡介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連絡信件
等為佐,而依據被告所辯稱其係馬士基公司之放貨代理人
,係居於馬士基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負責通知貨主至
特定貨櫃場領取貨物,與貨櫃場保持聯繫,及幫馬士基公
司處理換發提單之事宜並提出其與馬士基公司之代理契約
為證,及被告協同原告進行系爭黑李受損情形鑑定情事,
以及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黑李自高雄至台中係由被告以外之
另一家公司所為運送行為等情,應認被告與馬士基公司在
法律上係屬二個獨立之法人人格,縱認被告係馬士基集團
或馬士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其在實施上揭「通知提領
系爭黑李」、「吊搬貨櫃至貨櫃場」及「協同檢驗系爭黑
李」等行為,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黑李因運送期間冷藏貨
櫃溫度設定過低致受凍傷之損害情形均無關涉,且查無被
告有何致生系爭黑李發生凍傷損害之侵權行為,自無足認
定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均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
之共同侵權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是據上,實難認被告應
與馬士基集團或馬士基公司負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系爭黑李受
有凍傷之損害之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行為
具體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情,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所
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