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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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複代理人  張光玲
被   告  張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河山於民國99年9月10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
與義大路口,因被告疏忽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
亞蘭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按民法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系爭汽車經送交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4,200元,零件費用4,30
5元,修理費用合計8,505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
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同意書、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4,200元、零
件費用4,305元,合計8,505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汽車為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
禍發生已1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使用1.5
年計算折舊,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4,305元×
0.369=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
4,305元-1,589元=2,716元。第1.5年折舊額:2,716
元×0.369×0.5=501元,餘額為2,716元-501元=
2,215元。】,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215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以6,415元計
算(計算式:4,200元+2,215元=6,415元),原告之
請求於6,4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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