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複代理人   任明穎 律師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房屋、編號戊圓形水池、編號丁方形水池
、編號丙倉庫、編號己廁所、編號辛車庫、編號甲倉庫、編號庚
水塔、編號乙倉庫等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一)本件訴訟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指定於同年12月31日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本次期
日通知單分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臺南市山上區山上69號
)、及被告向原告租賃營業處(屏東縣○○鎮○○里○○路
○號),其中送達戶籍地址之通知寄存於轄區分駐所,而送
達營業處之通知則由署名其員工之人代收,以上有送達回證
2張可佐(卷㈠16、17頁),隨後由 施一帆 律師具狀聲請延
展期日,並提出委任人「陳文章親筆」字樣、日期載為「中
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之民事委任狀1張(卷㈠21頁),嗣
因本院認為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而於99年12月13日
裁定中載明「訴訟當事人本人請一併到場」等語(卷㈠162
頁),爾後於100年1月4日庭期,因被告本人仍未遵期到
庭,本院遂敦促施一帆律師應協力促成被告本人到庭,然原
告訴訟複代理人任明穎律師當庭告知:「被告本人因刑事案
件而通緝中」一事(卷㈠172頁),施一帆律師亦當庭確認
此一事實(卷㈠172頁),本院據此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而知悉被告因觸犯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但被告未到案執行,遂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19日發佈通緝(詳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卷㈠174頁-185頁、卷㈡5
頁),從而,本院認為上開民事委任狀所載期日,被告仍遭
通緝中,則被告是否有委任施一帆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
真意,即有可議之處,本院遂函請施一帆律師具體說明受任
本件訴訟始末,是否有受陳文章本人委任進行本件訴訟等事
項(詳卷附函文,卷㈠187頁),施一帆律師於100年1月
20日具狀表示略以:當事人陳文章配偶 陳高秀淑 、及其子陳
德謙,經同道介紹來所,表示代表陳文章前來洽談案情,遂
後將委任狀交由陳高秀淑母子攜回,辦理期間,曾接獲陳文
章來電具體說明案情等語(卷㈠201頁),本院乃指定100
年2月15日庭期進行調查被告有無委任施一帆律師進行本件
訴訟一事(詳卷㈠200頁),惟施一帆律師於100年2月11
日陳報解除本件訴訟之委任(卷㈠204頁),本院並依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得知被告配偶陳高
秀淑、及其子 陳德謙 亦因觸犯與被告上開相同刑事案件,而
與被告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其中陳高秀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陳德謙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詳卷
附陳高秀淑前案紀錄表、陳德謙前案紀錄表,卷㈡19-23頁
),又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亦未
居住於上開營業租賃處(即屏東縣○○鎮○○里○○路○號
),目前去向不明(詳卷附恆春分局函文,卷㈡14頁),因
此,被告已因上開刑事執行案件而遭通緝,又未與陳高秀淑
、陳德謙同居一處,且行方不明,實難以採信施一帆律師確
有經被告本人委任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準此,施一帆律師
及其複代理人 謝政曄 、陳德謙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提出書狀
、及言詞陳述,因不具有合法代理權,本院就該等書狀、及
言詞陳述,均不予審酌。(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1日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屏東縣○○鎮○
○路○號房屋及屋後至舊路,但不包括舊路,屋西長15公尺
空地連同在內之範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
賃期間自94年2月至104年2月,但爾後每2年重新簽訂契
約,如沒有重新訂約,即沿用原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
告自98年3月起拒絕繳付租金,迄今已積欠7個月租金,扣
除被告前繳付原告保證金50萬元後,被告已遲付租金達2期
,原告於98年9月間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租賃標的物,已屬無權占有,故依據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租賃標的即如附圖編號
A房屋、編號戊圓形水池、編號丁方形水池、編號丙倉庫、
編號己廁所、編號辛車庫、編號甲倉庫、編號庚水塔、編號
乙倉庫,騰空返還原告(以上各編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等件
為佐(卷㈠6-12頁),並有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可稽(卷㈠
82-91頁),且系爭地上物於本院勘驗之際,仍以「墾丁龍
門渡假飯店」之名對外營業,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
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3月
份之後,即未給付系爭地上物之租金,迄原告起訴後其所積
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而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後,被告仍未繳納任何租金,應認原
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
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
上物騰空,並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
告自98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98年8月9日止,已
積欠原告50萬元之租金,惟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
50萬元押租金,原告並未退還予被告,且已抵充上開50萬元
之欠租(卷㈡25頁背面),又上開租賃營業處自98年8月10
日起仍為被告經營之「墾丁龍門渡假飯店」所使用,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地上物而營業,
顯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地
上物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以上開租賃處為營業獲利使用,及該
「墾丁龍門渡假飯店」在其對外公開資訊網站中標明:「飯
店簡介:墾丁龍門渡假飯店,位於墾丁最熱鬧的戲水天堂─
南灣區,南接南灣、墾丁街、船帆石,北抵恆春鎮市區,往
西即是後壁湖浮潛勝地,面對墾丁著名景點-龍鑾潭,隔鄰
即是瓊麻工業歷史展示區,交通最為便利」等語(詳網址:
http://www.longmeninn.com.tw/index.php,卷㈡1頁),
及鄰近地區有「墾丁天鵝湖湖畔別墅飯店」、「駐春園」等
為數甚多住宿業者匯集,顯然上開租賃處於墾丁地區觀光發
展極佳位置,對於兩造而言,均是投資獲利之重要資產等因
素,認為兩造已審慎衡量各項系爭租約重要因素後而約定系
爭地上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而以此金額為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終止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尚屬合理。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10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地上物
之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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