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李珮瑜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洪祥閔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陳在    住屏東縣○○鎮○○街○○號
訴訟代理人  陳富地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3巷3號
被   告  張蘭英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郭昭世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弄○○號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昭國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陳嘉川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陳老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陳明進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洪美珍  住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18之43號
被   告  陳清山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泰允   住高雄市○○區○○○路○○號
       陳文盛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玉   住屏東縣○○鄉○○路○○巷○弄○號
被   告  陳瑋德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陳富濱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37之2
            號
       陳素月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陳進祥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郭 楊華英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郭龍芳   住同上
       郭龍祥   住同上
       郭怡真郭妍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郭怡貞 、郭龍芳、郭龍祥、 郭楊華英 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正雄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一千二百九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昭國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昭世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蘭英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零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川、陳文盛
、陳進祥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五十三點
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老、陳明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山、陳
泰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點
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瑋德、陳富濱、陳素月、郭怡貞、郭龍
芳、郭龍祥、郭楊華英按應有部分陳瑋德十六之三、陳富濱十六
分之六、陳素月十六分之三、郭怡貞與郭龍芳及郭龍祥並郭楊華
英公同共有十六分之四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9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正雄業已於民國94年4月
25日死亡,原告追加被繼承人郭正雄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郭怡
貞即郭妍鑫、郭龍芳、郭龍祥、郭楊華英為被告,並追加命
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郭正雄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合於上開法
條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陳在、陳嘉川、陳清山、陳泰允、陳明進、陳瑋德
、陳富濱、陳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陳老、陳進祥、郭楊華英、郭龍芳、郭龍祥、郭怡
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291.16平方
公尺,共有人各應有部分為原告216分之61、被告郭昭國、
郭昭世、張蘭英均27分之2、被告陳在19分之1、陳嘉川
、陳文盛、陳進祥、陳瑋德、陳素月等人均36分之1,被告
陳老、陳明進均48分之1,被告陳清山、陳泰允、陳富濱均
18分之1,被繼承人郭正雄27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現況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爰依法訴請法
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0年1月20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中方案丙即附圖二為分割
方法及如採用丙案時同意本件含裁判費、土地測量規費等訴
訟費用均原告負擔。又共有人郭正雄於94年4月25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郭怡貞、郭龍芳、郭龍祥、郭楊華
英等人,故追加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嘉川、陳清山、陳文盛、陳明進、陳泰允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陳嘉川與陳文盛及
陳進祥繼續共有,陳老與陳明進繼續共有,而被告陳嘉川、
陳清山、陳文盛、陳明進、陳泰允並均同意採用附圖二為分
割方案並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郭昭國、郭昭世、張蘭英則以:應採用附圖一之分割乙
案為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在、陳瑋德、陳富濱、陳素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陳瑋德、陳富濱、陳素月繼續
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陳老、陳進祥、郭楊華英、郭龍芳、郭龍祥、郭怡真即
郭妍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之一郭正雄已經
死亡,追加被告郭楊華英、郭龍芳、郭龍祥、郭怡真為其繼
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6頁至第10
頁、第46頁),除被告陳老、陳進祥、郭楊華英、郭龍芳、
郭龍祥、郭怡真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未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面臨12公尺寬之屏東縣○○鄉○○路,
西南與他人土地相鄰有2棟2層樓房建物,南面臨他人土地
為雜草及樹林,大部分土地上現況種植芒果樹,均非共有人
種植,僅被告陳富濱到庭陳述約有10棵芒果樹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除被告陳老、陳進祥、郭楊華英、郭龍芳、郭龍
祥、郭怡真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未爭執;而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均無使用,且不論採用附圖一或二之分割
方案均可臨中興路而利於通行,至於附圖一及二之差異僅是
共有人所分位置不同,而被告郭昭國、郭昭世、張蘭英雖主
張方案丙之分割位置土地價值較差,亦未舉證證明之,而如
採用附圖二之方案,除為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陳嘉川、
陳清山、陳文盛、陳明進、陳泰允所同意外,原告到庭並陳
明願意負擔本件含裁判費、土地測量規費等訴訟費用,對共
有人負擔有部分減輕。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
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所示之方法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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