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郭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計被告截至97年
1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46
,931元及循環利息3,123元,共計50,054元,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為無效。因此原
告請求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之部分,應為無效。縱認上開約定之利息並非
無效,惟仍屬過高,應予酌減。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9日向其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惟自97年1月17日止,共積欠
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46,931元及循環利息3,
123元,共計50,054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謂之定型化契約,此觀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固明。惟
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亦非契約當事人得任意主
張其效力之契約,而係於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
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是
以,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縱屬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而係僅於該契約有該當法律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時,始由
法律就該部分之約定賦與無效之效果(民法第247條之1但
書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
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又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仍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易言之,定
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係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
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查本件系爭信用卡及快易金信用卡約
定條款,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
定之契約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此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揆諸前
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此等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或即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可言,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為決定。
㈡另觀之我國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發卡銀行審核申
請人信用後,若認已符合標準即予核發,信用卡申請人無須
提供任何擔保,即可於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之
情況下,發卡銀行本即承擔相當大之授信風險;再遇持卡人
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發卡
銀行請求持卡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
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顯示該持卡
人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高,故發卡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
付之利息,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信用卡雖為通常之金融
工具,然非絕對必要之金融工具,消費者本身可自行掌控是
否申請之權力及自由,如認發卡銀行所定之條款有失公平,
其大可轉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並不會因未向
某一特定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即受有何不利益,或其經濟
生活受制於該特定之發卡銀行而不得不申請該銀行之信用卡
之情事。本件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所收取之循環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19.7。核其利率固均高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然尚未逾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收取較
高利率計付之利息,既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復掌控有是否
申領信用卡之自主權,且不因此而受有何不利益,則系爭信
用卡及快易金信用卡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其
他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及快易金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乙節,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既係基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約定而為請求,且該契約又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
法,而有無效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收取利息之利率過高
且原告起訴後應停止計息或請求酌減利息,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