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中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中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呂中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告訴人林勇成雖有超速行駛之情,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請求民事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應否擔負刑事責任一事無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1號卷第2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衡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頁)、自陳其與配偶都在菜市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被告呂中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中原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松壽路與松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松智路方向行駛,適有林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松壽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勇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勇成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中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勇成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供稱:路權當然是轉彎車要讓直行車,但我沒看見告訴人,要怎麼禮讓告訴人,且告訴人也沒看到我,如果告訴人沒有超速的話,我一定不會撞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時相表及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暨光碟1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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