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守儀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庭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62號被告陳守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儀於民國110年8月14日0時5分許,駕駛向友人 吳家賢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平西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海路同向行駛在前,陳守儀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張庭瑄之左後車身,致張庭瑄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詎陳守儀於肇事致張庭瑄受傷後,慮及自身無駕駛執照,見張庭瑄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張庭瑄記下前揭OOOO-OO號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庭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庭瑄發生擦撞事故,以及畏懼無照駕駛遭警方查獲故逕自離開之事實。2告訴人張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守儀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⑵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22張證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5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尤以,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初時雖有暫留在現場且試圖溝通賠償,然因見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即逕自駕車離去,既無進行任何協助救護,更無提供足供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