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訊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貳萬捌仟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丁○○各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分別以新臺幣
叁萬元、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乙○○、甲○○、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3萬元、26、000元、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乙○○、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8.02.02
、98.04.20、98.04.08起簽立訊晟公司新進人員同意書、正
業人員工作契約書後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時,依原告公司
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應於一個月或二週前書寫辭職報告
書向主管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待辦理移交完畢,經主管
簽核後始得離職,另依原告公司新進人員同意書第2、3條之
約定,如欲離職,亦應填具辭職報告書於1個月前提出申請
,經總經理及人事核准,辦妥移交手續方得離職;否則應賠
償原告1個月之薪資。
二、詎被告98.07.06領得同年6月份之薪資後,未辦理相關離職
手續即曠職,不再進公司上班,雖經催告到公司辦理離職相
關手續,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丁○○、乙○○、甲○○月薪分別為28、000元、30、
000元、26、000元,自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薪資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丁○○部份:
已於98.06.08以公司之電子信箱通知原告伊將於同年7月8日
離職,而原告已到該信件,被告既已於離職一個月前通知原
告,原告即不得要被告賠償一個月薪資。
二、被告甲○○部份:
伊尚在三個月之試用期間,依規定只須於7日前通知公司即
可,98.06.11伊向公司提出離職書,離職日本載98.06.18,
但原告公司之 周總 經理卻說既已要離職,就寫當天(即98.
06.11)就好了,所以才寫該日,且周總經理亦說只要其同意
就可離職,所以伊其離職,被告公司既已同意其離職,自不
能請求其賠償一個月薪資。
三、被告乙○○部份:
98.07.07因身體不適,上班遲到,10:30才到公司,發現打
卡已不見,原告公司之周總經理即對被告稱你已被開除了,
要被告馬上離開公司,被告才寫了一份離職申請書交主管,
但為主管所拒,並趕被告離開公司,否則報警,被告才無奈
才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既要被告離職,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一個月之薪資。
丙、本院心證:
一、按「同仁因故不能繼續服務自動離去職務者,應填具「辭職
報告書」,薪資於次月五日發放,離職規定一個月前提出,
呈總經理及人事部核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離職,若未依
照簽署同意書規定辦理離職,願付賠償公司薪資一個月。」
、同仁移交時,均依就移交事項分別詳列於「移交清冊」,
交接事項完成始得離職,未交接清楚,自行離職,需付公司
賠償金為個人薪資一個月。」,訊晟公司新進人員同意書第
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新進人員雙方約定試用期間為
三個月,甲方(即被雇用人)於試用期間如認為志趣不,得
擬請離職,但應於七日前預告乙方(即雇主),舊任人員通
過試用期三個月以上任職期間,需於一個月前提出辭呈(公
司標準格式)得公司找到適當人選袖子交接離職手續,方可
離職。」,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工作契約書」第三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雖於98.06.08以公司之電子信箱通知原告將
於同年7月8日離職,但尚未經緦經理及人事部「核准」,且
未於公司找到適當入選辦好交接離職手續即未再到原告公司
工作,揆之上揭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公司一個月薪資。被告
乙○○98.07.06之離職申請書雖於「擬離職日期」欄內載明
98年7月13日,然其亦不否認於97.07.07起即未至原告公司
上班,更甭說辦妥移交手續,依上揭規定,亦應賠償原告公
司一個月之薪資,而被告二人亦均曾於「訊晟公司新進人員
同意書」、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工作契約書」簽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丁○○、乙○○各給付一個月之薪資28、00
0元、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09.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98.06.11之離職申請書上雖「離職日期欄」係載
明「98年6月11日」,依書面形式資料看,固與上揭試用人
員應於7日前預告公司之規定不符,然查,被告甲○○向原
告公司總經理提出離職書時,是該公司之周總經理要被告甲
○○直接填載那天日期的,此有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之周
總經理對話錄音在卷可證,於該對話錄音中,被告甲○○問
周總經理:「離職日就直接到明天?」時, 周回 稱:「就今
天壓」、「你明天就不來,還要寫到明天?」,被告伍:「
還是我明天再來一趟。」時,周回稱:「不用不用,如果你
要走,已經確定你想好了不想做,你今天晚上弄一弄,明天
就不用過來。」,被告伍:「那我現在寫一寫,那周總,手
機先交還給你,這比較重要」「周總請問寫到」時,周稱:
「對寫到今天」「這邊要寫本人保證不帶走公司任何資料含
電腦文件」,伍:「我等等與 周總總 清點一下」,周稱:「
那拿過來給我」,伍:「那我跟周總清點東西,周總,價格
表跟相關目錄都在這」,周:「這邊是你的相關資料」,伍
:「對,就這邊而已,那周總離職單去印一張」、周:「好
」,伍;「請問,周總這個月薪資」,周;「我會按實際上
班狀況給你,算完了,許小姐會通知你。」、伍:「也是下
個月5號?」,周:「不一定不一定,你等通知。」,而原
告公司之周總經理亦不否認此確係其與被告甲○○之對話,
依上對話錄音,顯可見原告公司周總經理確已同意被告甲○
○於當日離職,且被告甲○○確已與原告辦妥離職手續,自
無違於原告公司上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請求一個月薪資
之賠償,其遽以請求,核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因已失所附麗,
即勿庸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