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真正
並不爭執,惟以:我當初簽發支票時沒有記載金額及發票日
,因為我弟弟 林造谷 來向我借錢,我就將這張蓋好發票人印
章的空白支票交給他,告訴他在2萬元額度範圍內,我願意
借錢給他,但他擴張額度到20萬元。林造谷後來拿這張票去
跟原告借錢,結果利息愈來愈多,後來林造谷和原告有簽清
償協議書,我告訴原告這筆錢我沒有辦法幫林造谷付等語置
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明文可參。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情事,依據前述說明
,其不得以其簽發支票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亦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林造谷間之抗辯
事由,對原告主張拒絕付款。故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附表
┌─┬────┬─────┬──────┬──────┬──────┬───┐
│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發票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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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461│20萬元│97年5月22日│97年7月14日│有限責任花蓮│甲○○│
││││││第二信用合作││
││││││社建國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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