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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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182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83年3月25日簽發,縱該
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被告遲至15年後之98年8月才提示,已
超過法定請求權而時效消滅,且利息自83年起算,亦不合理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
字第1829號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83年3月25日簽發、
票號150440號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跑至大陸,被告找不到原告,始遲至最
近發現原告有偽造文書,而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確實只
有發票日83年3月25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於83年3月25日簽發,面額200萬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
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
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民法第144條
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
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
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
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
,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參照),顯見民法關於
消滅時效係採抗辯主義,並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故消滅
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縱經
時效完成,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因此,縱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一事屬實,亦僅被告於行使本票
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
此而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尚非正當。從而,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票據債務人僅
係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仍不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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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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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83年3月25日│未載│2,000,000元│15044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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