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第5條第5項、台語
新歌協議書第5條第4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獨資商號壹陸餐坊負責人,於
民國96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台
語新歌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
日起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500元,詎被告自97
年4月起即未如期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4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僅為壹陸餐坊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不管
理事務,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況壹陸餐坊業於97
年3月結束營業,復於同年4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金
光。被告曾於97年3月26日傳真通知原告結束營業,並告知
原視聽設備由原告自行處分,倘因他人繼續經營,而有積欠
原告租金情形,理應向他人為請求,無向被告請求之理。被
告雖未交付97年4、5月租金,然被告有他處取得原告所開
立97年4、5月統一發票,堪認原告業收取97年4、5月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5月租
金,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
書、台語新歌協議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就未交付97年4、5月租金乙節不爭執,然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本件
系爭契約之締結有無經被告授權?或有表見代理情形?原告
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97年4、5月租金,是否有
據?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負授權責任,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復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之締結係由原告方業務人員交付系爭契約供審閱,經壹陸
餐坊人員審閱、簽名蓋章後,檢附被告本人身分證影本,
始完成締約(見本院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衡
以雙方未爭執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
,則系爭契約依法即推定為真正。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非伊本人締結,然參之被告自承訴外
人 阿發 有詢問伊可不可以幫忙開這家店(壹陸餐坊),伊
為了開設壹陸餐坊,於96年7月時交付身分證給阿發,伊
知道壹陸餐坊係提供吃飯唱歌的地方,經營情況稍微瞭解
,但並未涉入經營,僅知道97年1、2月時經營地並不順
利等節(見本院98年8月11日、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有交付身分證、授權阿發開立壹陸餐坊等事實
為真,被告既同意開設壹陸餐坊,知悉壹陸餐坊之經營(
吃飯、唱歌地方)性質,系爭契約亦係因應壹陸餐坊經營
所締結,則可認系爭契約之締結業得被告本人授權,本件
並無無權使用之人盜用身分證、盜蓋用印章等情形。被告
抗辯非本人親自締約不應負責等節,即非可採。
⒊被告既授權締結系爭契約,本件即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
蓋因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
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
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而無民法第169條適用,併予陳
明。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97年4、5月租金,
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提出證人 梁崇智 說明壹陸餐坊經營情形,然依證人
梁崇智所言,僅得證明97年3月之前情形,證人梁崇智於
97年4、5月間業離開壹陸餐坊,無法佐證被告未授權締
結系爭契約或被告及壹陸餐坊業行支付97年4、5月租金
等事實(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雖抗辯曾於97年3月26日傳真至原告公司,表示房屋
租約到期,欲結束經營,倘有設備原告應自行處分等節,
然就傳真終止契約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契約既
未終止,縱令壹陸餐坊於97年3月間有經營權轉換情形,
然僅為被告、壹陸餐坊間內部關係,與兩造締結之系爭契
約無涉,系爭契約承租期間既未到期、亦未經終止前,被
告仍應依約履行。
⒊至被告雖提出97年5月之統一發票佐證有第三人給付97年
4、5月租金與原告等情,租金債務業經清償。然被告就
第三人為何人?何人支付租金與原告乙節,並未詳細陳明
,再徵以原告否認壹陸餐坊97年4、5月租金有他人為清
償,則該發票應非清償租金所開立,而原告所稱雙方締約
期間,原告均會預先開立每月之三聯示統一發票交付壹陸
餐坊接洽之簽約人員,供被告請領款項之用,此為一般中
小企業業務暨財務會計作業模式等陳述,應較為可採,被
告就97年4、5月份租金,既尚未清償,即應依約給付。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綜前各
節,被告授權締結系爭契約,迄今積欠97年4、5月租金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係98年4
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98年5月4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5月5日起算利
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