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4點56平方公尺之竹木造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
47點7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C部分面積7點37平方公尺之鋼架造
鐵皮棚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下稱甲○○)無正當權
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搭建竹木造鐵
皮棚架、磚造瓦房及鋼架造鐵皮棚架,與其餘無正當權源之
被告,共同占用前開A、B、C部分土地並堆置雜物,雖經口
頭商請搬遷,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瓦房、棚架是甲○○在民國60年間
出資興建,以前瓦房的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8鄰
146號,但現在有無門牌我不清楚,目前我們都未居住在該
屋內,只在屋內及棚架下方堆放甲○○的物品,並無被告丙
○○及乙○○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甲○○搭建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點56平方公尺之竹木造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47
點7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C部分面積7點37平方公尺之鋼架
造鐵皮棚架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
14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丙○○有共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為其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承就此只是
看過他們二人出入,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證明(本院卷44頁
筆錄參照),顯見原告對此並無從舉證實說,故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而應認占用系爭土地者僅有甲○○一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明文可
參。系爭土地既非甲○○所有,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前所述之
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甲○
○拆屋還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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