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
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乙○○、丙○○、丁○○
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
擔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及丁○○住所
地雖分別在臺中市,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有關兩
造間之借貸訴訟,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長榮管理學院時,邀同被
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據
7份、撥款通知書2份。依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乙○○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①88學年度和
89學年度四學期,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借用金額新臺幣(下同)239,296元;②90學年度和91學年
度學期,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用金額219,946
元,共計為459,242元。每學期借用金額均可分12期攤還,
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起算日,均自被
告乙○○畢業日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
負擔。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畢業後自93
年7月l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①239,296元
;②219,946元,利息均自93年7月1日起算,並按本行93年7
月l日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6.265%)加0.5%共計年息6.765
%計收,違約金均因應還款日93年7月1日被告並無依約償還
,則均自93年8月2日起計收。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確定被告乙○○、丙
○○、丁○○應連帶負擔2,590元;被告乙○○、丙○○應
連帶負擔2,370元。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木村